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慧娟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慧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8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34年次,現已退休,僅領有
國民年金每月3,846 元,經核聲請人之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2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8頁、第20-21 頁;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3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