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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秉軍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秉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6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 輛(104 年出廠)外,此外無保單等其他財產,此有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3 頁)。次查,該車輛係附條件買賣標的,且債務人尚未付清全部價款,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5、153 頁),則於債務人未支付全部價金前,僅占有動產標的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是上開車輛實非為債務人所有,是債務人既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8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社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葡萄樹宣教協會擔任傳道人,薪資不定,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000 元,並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雅歌基金會(下稱雅歌基金會)給付之補助款1 萬5,000 元,然於106 年間雅歌基金會知悉其在外積欠債務,就沒有再給付補助款,故其於106 年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即無領雅歌基金會所給付之補助款(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頁)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依債務人106 年至107 年度稅務資料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 頁、第15

0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債務人於106 年間僅自雅歌基金會領有1 萬5,000 元之所得,於107 年間即無自雅歌基金會領取所得,且經本院電詢該基金會,該基金會亦表示目前已無繼續撥款予債務人等語,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已無自雅歌基金會領取補助款等語,應屬可採。又以債務人106 年及107年間之稅務資料所示,債務人於106 年間之所得僅有12萬3,

800 元,於107 年間則為11萬8,311 元,是債務人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約1 萬5,000 元等語,亦屬可採。又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5,565 元(計算式: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400 元+交通費2,000 元+餐費6,0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醫療費200 元+勞健保費2,165 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1 萬5,565 元),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指謫,應可採納,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

1 萬5,565 元。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 萬5,000 元-1 萬5,565 元=-565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90萬5,628 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58萬7,160 元之數額後,尚剩餘31萬8,468元,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有任何受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已認定如前,自無庸再行審酌債權人之分配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務人現時生活條件及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實難認其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 、142 條對債權人為繼續清償。

㈡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於清算程序時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應予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有否申請低收入戶、失業及職業訓練等補助等問題,而前開單位均函覆表示:查無債務人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此有該等單位回覆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1、57頁);又債務人於訊問時陳明:其每月生活支出不足部分係由教會之成員及家人資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均未對具體指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