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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慶玲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慶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770 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約28,409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約5,564 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前6 個月內所為中華郵政及元大人壽保單借款各為10,000元及20,000元,另於中華郵政有存款10,741元,而上開存款應屬債務人生活所需,不列入清算財團。上開保單經債權人同意由中華郵政、元大人壽、友邦人壽分別代為解除保險契約解繳保單解約金,並經債務人提繳質借之30,000元後,本院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月1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37 號卷(下稱調解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清算卷)、10

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前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現無工作,只在旅行社兼職帶團工作,但工作不固定,且因大陸地區來台觀光之遊客減少,很久沒有收入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09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0頁、第150 頁),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4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收入各為159,623 元、66,975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0 年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其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有關保險費89,072元,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 項所指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膳食費、電話費、保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交通費共計223,848 元,本院考量為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均准以提列。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750 元(計算式:159,623 元+66,975元-223,848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數額為71,74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1 頁),已高於債務人前2 年之餘額,且債務人現已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債務人係於

105 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3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

2、經查,本件債權人有主張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事由云云,雖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到院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帳單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9 至425 頁),惟觀諸該等消費明細帳單顯示,消費時間為90、91年間,均非屬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稱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貸債務,顯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情形,惟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具體消費明細之證據以實其說(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 頁),是上開主張主張均難憑採。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併請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以審酌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云云,惟其未就此釋明聲請人有前開不當投資之舉,亦未提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前揭請求調查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復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是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