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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采瑜即王永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采瑜即王永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41 、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 號裁定免責,債權人抗告,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該免責裁定,並駁聲請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名下國泰人壽保單等值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7,690 元供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後再陸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出具清償證明,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清償比例亦達41.9112 %,爰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2 年1 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等值解約金357,690 元供全體債權人進行分配,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於

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8 款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 號裁定免責後,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

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該免責裁定,並駁回原免責之聲請等節,有各該裁定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達債權額2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59-6 1頁),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為前開清償後,已出具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61 頁),表示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亦陳述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1日確有再清償74,500元,其受償比例已達41.9112 %,是以聲請人主張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核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相符一節,應屬可採。

㈢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聲請人之正常經濟生活,本件聲

請人既然對於各普通債權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債權人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聲請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本院斟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8 款之情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清償證明,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償比例亦達41.9112 %,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業已盡力清償,故從謀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應有免責之適切性,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且查無其他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單位:新臺幣)┌─┬──────────┬─────────┬────────┬────────┬────────┐│編│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於102 年度司執消│103 年度消債抗字│清償比例 ││號│ │ │債清字第6 號清算│第27號裁定確定後│(小數點第2 位以││ │ │ │程序之受分配額 │,繼續清償之數額│下四捨五入)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91,408 元 │195,045元 │89,150元 │31.9%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362,009 元 │79,210元 │36,210元 │31.9% ││ │有限公司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1,931 元 │81,381元 │74,500元 │41.9% │├─┼──────────┼─────────┼────────┼────────┼────────┤│ │合計 │1,625,348元 │355,636元 │199,860元 │ │└─┴──────────┴─────────┴────────┴────────┴────────┘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