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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雅茜即曾秀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以九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十二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前經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曾以其於107 年起工作不穩定,致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限

4 個月等情,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在案,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查核無誤。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四期前,目前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中,因而暫停工作,無收入,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證。準此,債務人上述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又此次准予延長1 年(即12個月),加計本院一0七年度消債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准予延長之4 個月,合計共已延長1 年

4 個月,即自民國107 年9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復自108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停止,自109 年5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