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理 由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因任職公司自10
7 年11月起業務量下滑,聲請人上班時數大量減少,收入因而減少,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裁定、公告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觀之債務人薪資單顯示,其自107 年11月起至108年3 月止,近五個月平均實發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2,592元,已低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債務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1 年,即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停止履行,自108 年5 月起(債務人原聲請狀誤載為4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