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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萬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為證。

三、債務人於108 年6 月17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08年6 月30日遭任職之富錸特有限公司以職務調整為由,予以資遣,並自108 年6 月30日起正式生效,因而頓失工作收入,又因去年左側髖骨骨折,尚在復建階段,且年齡已屆50餘,較不易覓得新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故聲請遞延履行期1 年6 個月(其後調整為1 年),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證。觀之債務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本院經考量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等因素,認准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始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期12個月,即自108 年8 月起至民國109 年7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8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