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佳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近三個月因收入減少,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107 年7 月起再予延長1 年等語,並提出薪資條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前因失業無收入,致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 年,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12個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查核無誤。經查,觀之債務人薪資條顯示,其自108 年2 月起至4 月止,應發薪資各42,800元、58,900元、39,005元,平均薪資收入低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1 年,加計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延長之1 年期限,合計共已延長2 年,即自107 年7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又自108 年7 月起109 年6 月止,共12個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7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