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欣怡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五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嗣經本院裁定認可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債務人於108 年6 月27日聲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略以:伊於10
7 年7 月間因與前夫離婚後,因病無法繼續營業,期間雖勉以按期還款,惟目前因服用藥物關係,暫時無法擔任壓力大之工作及復業,只能打零工維生,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2 年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桃園分局函文內容,債務人申請停業期間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7 月14日止,又經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網路資料,債務人無相關勞保資料,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收入總額為70,761元,堪認確因收入減少而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但據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其後因胸痛轉自心臟科繼續治療,其醫囑為債務人「因有上述疾病就診,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惟並無需休養二年之記載,債務人雖請求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但據前開診斷證明所載,並考量停業期間為1 年,是債務人應僅需休息至109 年7 月復業即可,尚不需延長期限達
2 年之久。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部分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此次准予延長15個月,即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8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