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毓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雖債務人具狀主張長期憂鬱症情緒起伏大,且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過敏性鼻炎、肺結節等病症,近日於107 年6 月間出現左半部麻痺、無力等小中風現象,需長期至醫院復健而向第三人元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辭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請求再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云云。然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載明債務人有憂鬱症、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慢性阻塞性肺病、過敏性鼻炎、肺結節等病症,惟上開病症是否有長期在家休養之必要,無從確認,縱在家休養之必要性,然休養時間是否需要二年期間,均無從得知,無從判斷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發文命補正,債務人僅補正其左肩部有粘連性囊炎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職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紀錄表等文件,非本院待查事項之直接證據;嗣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另請債務人補正目前收入來源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以確認目前處於履行困難情事,債務人收受補正通知後,逾二十日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如聲請人確因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首揭規定可於2 年內聲請延長,是於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有首揭規定之情形後,可再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