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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芝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李國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六個月,加計本院一○六年度消債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六個月期限,即自民國一○六年八月起至一○七年一月止停止履行,復加計本院一○七年度消債聲字第七號裁定准予延長之一年期限,即自民國一○七年二月起至一○八年二月止停止履行,又此次延長履行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十月止停止履行,合計共已延長二年,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因病住院,需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因手傷宿疾與憂鬱症,致無法尋覓長久穩定工作,目前聲請人積極參與職業訓練課程,期增強自我競爭力,目前僅有職訓局之生活補助新臺幣13,200元,僅足以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支出,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存簿影本、職業訓練契約書影本供作證明,依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自108 年5 月15日起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延長六個月及一年,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實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因母親與個人之身體狀況,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