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一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0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裁定認可,106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債務人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2日遭原任職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遣後,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每月新台幣(下同)22,920元失業補助金維生,嗣於107 年7 月月間因騎自行車摔倒導致不良於行,需在家休養,因而無法工作無收入,期0生活所需均向親友借貸,雖目前已康復,然仍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致自107 年5 月起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2 年,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嗣經本院通知應提出需居家休養證明,其再於107 年8 月19日具狀主張目前仍在修養復健中,無法正常上班,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1 年等情,另有診所證明影本為憑。
三、依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已於106年8 月12日辦理退保,此外無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債務人確實已3 個月以上未有勞保投保之單位。復據債務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其確已並申請失業給付,自107 年
2 月23日起核給每月22,920元,此數額顯已無法清償更生履行期間每期應還款之金額。又觀之債務人提出之診所證明所載,其需在家休養期間為6 個月。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另債務人係於106 年8 月12日起無工作收入,於107 年5 月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請求自107 年5 月起延長履行期限1 年,因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係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溯及之情形,則如債務人於107 年5 月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暫時無法如期履行更生方案,自應於斯時起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非遲至108年5 月20日始具狀就已屆清償期限之債務聲請延長履行,是以,債務人關於108 年5 月20日前各期繳款義務已發生,不得溯及既往予以延長。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部分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此次准予延長1 年,即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