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秋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原擔任小吃店及早餐店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直至民國108年5月起至廣告社擔任派報員,每月平均工資約新台幣8,500元,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
三、查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依債務人於本院於107年2月1日調解時自承於小吃店擔任洗碗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之後收入不穩定,自108年4月起,每平均收入僅為8,500元已低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債務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6個月,即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9年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