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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麗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三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所提6 年(總計72期),以每月為1 期,清償總金額1,241,185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並已確定,惟上開更生方案已將伊所扶養之子女范芷瑜、范茹靜所得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6,115 元納入考量後始得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詎料,自民國108 年1 月起,債務人所扶養之子女范芷瑜、范茹靜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認定改列為中低收入戶,故無從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款,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限至兩名子女畢業即民國110 年6 月等情,復據兩名子女在學證明,以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3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080024911號函,在卷可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至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逾二年部分,於法無據,故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