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木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八年十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起按時清償,惟其現因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積欠款項,並經協商無著後,其108 年7 月所得領取之薪資已遭扣押,又遭主管以不適任為由因而離職,目前正覓職中,無工作收入,致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遞延履行3 個月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