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漢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理 由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2 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自前次遭前公司資遣後,雖積極再尋找工作,因未獲穩定之工作,僅得從事靠勞力之臨時工工作,又於108 年8 月16日因接受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暫時無法再從事勞力性工作,致其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遂聲請自108 年10月起至108 年11月止延緩履行等情,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又此次准予延期2 個月,加計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5 個月、107 年消債聲字第12號准予延長8個月及107 年消債聲字第53號准予延長9 個月,合計共已延長2 年,即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再自107 年5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復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停止履行,又再自108 年10月起至108 年11月止停止履行,自
108 年12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且不得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