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正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以一百0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主張略以:近期因工作遭主管刁難被迫離職,離職後至今仍未覓新工作,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6 個月,即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3 月止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前因任職公司更換經營者,調降薪資,致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因而離職,並積極另覓較高薪資之工作,於找尋工作空窗期暫無收入來源,遂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復因無法覓得較高新工作,再聲請向後展延履行期間6 個月,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等情,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及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案卷查核無誤。經查,債務人雖有積極尋求新工作,但尚未覓得新工作目前現待業中,又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勞工保險網路資料表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6 個月,加計本院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延長6 個期限及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延長6 個月,合計共已延長1 年6 個月,即自106 年9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復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再自108 年10 月起109 年3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