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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文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滙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年三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君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平均薪資已調低至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4,682元,與前開認可更生方案時之平均薪資40,529元有顯著差距,且父親於民國

107 年6 月起迄今因疾病往返醫院就醫、住院,增加扶養費支出,債務人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限2 年等情,復據債務人提出五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6 月至12月份薪資通知單七紙、債務人父親於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二紙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