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婷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0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婷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更字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甫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裁定認可,同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伊因罹患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高血壓,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3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出院後因腳部持續腫脹,需在家休養1-2 個月,故而向任職公司請長假,無工作收入,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月等情,並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2 個月,即自108 年9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共2 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8 年11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