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詠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楷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八號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民國一○九年四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8 年9 月5日自憲兵指揮部退伍,配偶全職在家照顧未滿三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共同開銷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均由聲請人支應,原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目前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並提出民國108 年10月14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離營退伍證遺失證明書正本乙紙,依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自108 年10月18日起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因目前工作收入不如以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民國108 年10月14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離營退伍證遺失證明書正本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