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暐閎即朱祥宇即朱國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0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暐閎即朱祥宇即朱國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裁定認可,108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足憑。債務人於108 年12月20日聲請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1日因身體不適,委由朋友代為向任職醫院請假,次日即22再次請病假,惟未獲允准,遭以曠職論,又聲請人工作部門主管作風強勢,致聲請人備感壓力,嚴重影響身心狀態,聲請人迫於無奈,遂於108 年11月28日離職,其後雖積極另覓新工作,惟因聲請人身心障礙限制,恐無法於短期內覓得適當穩定之工作,致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6 個月履行等情,並提出員工面談紀錄表、員工服務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6 個月,即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止,共6 個月停止履行,並自109 年6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