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修賢即連祥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為民事訴訟調解一部分,兩者性質同一,故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所未規定者,應得直接準用民事事件調解規定。是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體例位於總則編,是調解事件當事人亦須有訴訟能力始得發生訴訟法效力。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中風致二十四小時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開口說話,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聲請調解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人即債務人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自難謂已符合調解程式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