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莊曼麗被上訴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及之錄音檔未被原審調查審酌、原審單方面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腦紀錄表、原審漏為斟酌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等語,惟上訴人顯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執,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且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原認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