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穗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相 對 人 陳幼麟
陳小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抗更二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確定非訟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相對人前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並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嗣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復於民國108 年9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3號卷第117 頁),是聲請人於108 年10月9 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 頁),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伊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發現107 年度股利憑單及相對人於107 年8 月30日領取股利之帳戶交易紀錄等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始知相對人於102年間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後,仍於107 年8 月30日依減資後之新持股比例領取股利,應可認相對人係向伊為解除股份收買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仍以減資前之持股請求伊收買股份,自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領取其依新持股比例分派之股利,無解除本件股份收買契約之意思,相對人依減資後之持股數領取股利,亦屬兩造合意變更本件股份收買契約當中有關請求收買股份數額之約定,自應變更為以相對人新持股數額計算應收買之股數,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又系爭證物為原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伊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且倘經斟酌伊亦將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二)伊於102 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僅占伊總資產25.37 %,並非伊主要部分財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後租回,依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不致使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原確定裁定徒憑臆測即認系爭房地屬伊主要部分財產,並認將之出售後租回將使伊所營事業無法成就,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
(三)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公平價格,惟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於101 年12月26日因負責人受搜索而遭媒體報導之突發狀況,致對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之股價產生一時性之干擾,故採101 年12月25日之每股6.33元股價作為基礎,據此計算價格淨值比之平均數,進而推算本件股份收買價格應為每股7.2 元,而不採101 年12月28日每股3.69元之股價為計算基礎,忽略證券市場股價變動因素繁雜多端,逕將伊股價下跌之原因、證券市場綜合風險均歸因於上揭媒體報導,適用公司法第186 條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有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證物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查,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間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後,仍於107 年8 月30日依減資後之新持股比例領取股利,可認相對人係向聲請人為解除股份收買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合意變更股份收買數額云云;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公司行使收買股份請求權後,雖可認兩造關於股份收買之契約即已成立,僅係收買股份價格需經法院裁定始能確定,然在少數股東之股份移轉於公司前,其既仍有領取公司分派股利之權利,尚不得以相對人領取依公司決議減資之新持股比例所分派之股利,推認其有向聲請人為解除股份收買契約之意思;至兩造間有無變更收買股數之合意,則與原確定裁定關於股份收買價格之認定無涉,是系爭證物縱經斟酌,聲請人亦無從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二)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第186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綜觀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86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