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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再審相對人 曾泳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訴訟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107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附件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內容,僅係在指摘原確定裁定及前次之再審裁定等均未就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為說明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本身有何該當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