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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訴訟代理人 鄭名凡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炳訓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第三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因不服鈞院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惟本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鈞院又以10

3 年度國小字第4 號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有一案二審情形,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44 號行政判決理由認涉及國賠爭議卻駁回給付訴訟,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之具體事由;則本件應予裁定暫停審理,並移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釋憲及統一解釋法律規定。

㈡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前程序及其歷審程序之訴訟救助所為裁

判,鈞院曾以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鈞院103 年度救字53號、104 年度救字第2 號、105 年度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卻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其裁判見解所有歧異,亦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具體事由,故並應予裁定暫停審理並移付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理。

㈢而鈞院業已將聲請人所提相關書狀分別移送司法院大法官書

記處、最高法院,故鈞院自應裁定暫停審理本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之訴及本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再審聲請之訴,待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裁判後再由鈞院接續審理始符釋字第590 號解釋及大法庭審理法相關條文規定本旨。

㈣爰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2項聲請鈞院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項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

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2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之聲請釋憲主體,且上開規定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涉;另本院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釋憲後據以裁定停止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容有誤認。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得在該機關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法院以外之機關,並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內。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則非其執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聲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意如係指其有聲請釋憲,亦與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仍屬無據。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51條之4 第1 項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51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是大法庭之提案,僅能由最高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以裁定敘明理由後提案,或由審理案件之當事人自行提案,下級審法院則無提案之權利。

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聲請人之意係指其已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則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在於統一最高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其裁判既無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適用,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待大法庭裁判後始得接續審理,核屬無據。

㈢再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案件有一案二審之情形,且先前聲請訴訟救助有不同見解,為統一見解,而有移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前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案件,均係由法院且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程序及所適用之法律並不相同,應無矛盾之處,而無統一見解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前後有不同裁判結果,但既係不同時期之裁判,因聲請人之資力隨時間亦或有變異,他案之情形本尚難逕予憑取;況本件為聲請再審案件,訴訟救助裁定僅係決定聲請人是否需繳納裁判費,與審理結果無關,自非本案先行問題,也無須因而提起釋憲;另本件並無本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本院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是本件尚無聲請釋憲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與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法律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第181 條至第185 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惟依前開見解,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之適用,又本件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所訂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人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本院雖依聲請人聲請將其所提相關書狀分別移送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惟僅係聲請人於書狀均記載狀請本院轉送之故,本院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或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之意,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