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范姜程科代 理 人 范姜宗男再審相對人 范姜青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7 條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地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 月1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給付地租事件,經鈞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再審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555 元,總計應給付2 萬2,200 元,即40個月份,該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再審相對人尚須給付伊自101 年3 月起至107 年3 月5 日拆屋還地之日止,共72個月之地租計3 萬9,960 元,伊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再審相對人竟委託律師不附理由聲明異議,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105 年度壢小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相對人有地上權(權利範圍一半)為由,駁回伊之訴訟,而未詳查伊上訴狀所載內容,然上開認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認為不恰當,而有明顯錯誤,鈞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25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可供參,且相對人之上開地上權業經塗銷登記完竣,相對人給付地租及訴訟費用乃天經地義,然原確定裁定未更正錯誤,仍將錯就錯,顯有不當,爰檢附相關卷證為本件再審聲請,以維地主權益及公允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相對人敗訴;㈡再審及前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㈢請求判令返還3 萬9,960 元不當得利予再審聲請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毗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給付地租之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44個月,每月
55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 萬4,240 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5 年度壢小字第18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再審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
2 (下稱系爭地上權)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要件,而駁回其上訴,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是經原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審理並確定之範圍,為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
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每月55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 萬4,240 元部分。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因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之性質,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上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24第2 項、436 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遵守此項上訴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且原確定裁定既僅係就上訴程式合法與否為論述,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審究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時,僅能就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以為論斷,而觀諸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爭執原審判決以系爭地上權存在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是否適當,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訴訟事件應為如何之判決,暨歷審裁判費之負擔等,因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亦應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判令再審相對人給付自101 年3 月起至107 年3月5 日止之3 萬9,960 元不當得利,就超出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計2 萬4,240 元部分,未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判決中而為主張,非屬原確定裁定審理並確定之範圍,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屬未合,應由再審聲請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