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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阜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鳳吟相 對 人 邱秀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已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1,949,000 元後准許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仍遭他債權人拍賣,認前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已無實益,故撤回上揭之訴訟程序,而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現已繫屬審理中,而為領回上揭提存款,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拍賣程序並分配後執行程序已終結,故聲請人所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上開執行案件業已執行終結,即無聲請撤銷原裁定(即107 年度聲字第44號)之餘地。另聲請人主張其撤回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認為係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據此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既已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於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此乃其停止原因業已消滅,其裁定自應失效之故,此即若因故提起另一異議之訴,必須另俟裁定而繳納另一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援引前一裁定認前已繳擔保金而可在之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停止執行之原因。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撤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聲請人所自承,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債務人已無聲請撤銷原裁定之餘地。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