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李宥瑩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陳昱霖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撤銷締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昱霖涉犯刑事偷竊和詐欺等罪,現正由檢察署偵辦,且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有諸多謊言,並各自對立,故有聲請民國108 年6 月28日庭期錄音光碟為佐證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權係自閱覽卷宗聲請權延伸而來。至法律賦與當事人閱覽卷宗權限係為其於本案訴訟中就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實為攻擊或防禦,以維護其本案實體法上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撤銷締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堪認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主張相對人涉犯刑事竊盜及詐欺等罪,現由檢察署偵辦中等情,形式上具有法律上利益,惟其據此聲請交付本案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縱檢察署確實就本案訴訟所涉事實是否涉犯刑事竊盜或詐欺等罪進行偵辦,相關單位若認有需要,本可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實,尚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辯不實云云,因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若要補充事實理由及辯駁對造之虛偽不實陳述,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內筆錄取得該次開庭筆錄內容,要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聲請人據此所為之聲請,亦已逾越法庭錄音乃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綜上,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