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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陳永祥相 對 人 蕭惠萍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35號案件,已於訴訟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然相對人仍持續以各式名目對聲請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為作訴訟準備之用並求自保,爰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就因本件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