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賴邱玉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特別代理人 賴雅如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返還捐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雅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返還捐款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3號返還捐款事件之被告賴永得身兼相對人即該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利害衝突之情事,且因賴雅如為相對人之現任幹事,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賴雅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3號返還捐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憑,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無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賴雅如為相對人之幹事,且已出具同意書,表明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聘請證明書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認由賴雅如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爰選任賴雅如為相對人於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13號返還捐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