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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簡順欽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簡順義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08 年7 月22日之開庭筆錄,與證人簡順諒於法庭上所述不相符合,為其明瞭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次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 條之1 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如爭執上開事件開庭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開庭內容專以筆錄證之,為明瞭開庭內容應以閱覽筆錄為之,聲請人於本案業已委請訴訟代理人閱覽完畢,是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明瞭開庭內容之必要。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業已敘明其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