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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邱國棟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六一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其房屋借款契約債務人黃志清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3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扣押聲請人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8,682元。然聲請人自始並不認識黃志清,上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及本票之簽名均非聲請人所為,且相對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有送達不合法之問題。為此,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10

8 年度訴字第1839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定期存單以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度司執字第183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36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2,412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依法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金額,應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3 年6 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87,922元(計算式:502,412元3.5年5%=87,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於供擔保後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9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