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劉慶蜀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天股間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 年4月15 日桃院祥所10
8 年存字第88號函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提存所聲請人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作成桃院祥所108 年存字第8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8號卷【下稱存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5 頁),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與第三人安振華間並無債之關係,惟提存所發出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經通知領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6388 號『債權人』安振華與『債務人』劉慶蜀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案款,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提存」等詞,已有違誤,蓋依民法第326 條安振華應為「清償人」,伊應為「債權人」,前開通知書並未依民法第32
6 條處理本案,顯已違法侵害伊之權益,伊就該等情事亦已聲請釋憲在案。
㈡、本件既無債之事實,故本件不屬強制執行事件範圍,自無提存通知書「注意欄位㈢、㈣」所示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1條、第23條等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等規定之適用,是系爭處分逕予駁回伊之異議,實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提存乃提存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達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㈡、經查:
1、被繼承人劉慶雄於102 年2 月6 日死亡,安振華為劉慶雄之配偶,異議人劉慶蜀、劉慶蓉、劉慶濃、劉慶源、劉慶英等
5 人則為劉慶雄之兄弟姊妹,因劉慶雄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親亦已死亡,兩造即為劉慶雄之繼承人,又安振華業就劉慶雄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案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安振華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劉慶濃、劉慶蓉、劉慶源、劉慶英聲請強制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63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執行卷】)受理,並於10
6 年10月19日就劉慶雄遺產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分配之,惟因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受領系爭執行事件案款,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1 月22日就異議人得分配之款項予以提存,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查閱無訛,並具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存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
2、又一般法院執行程序中,就持執行名義主動聲請執行者均以「債權人」稱之,而受強制執行者未論其受強制執行之案由為何,均以「債務人」稱之,本件縱或係依系爭確定判決,就劉慶雄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安振華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此執行名義,向異議人等其餘劉慶雄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執行處依上開規則,將安振華列為債權人、異議人列為債務人,辦理相關執行,難認於法有違;再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為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予異議人,以執行事件之稱謂(即稱安振華為債權人、異議人為債務人),撰擬提存書,就異議人原得受分配之案款58萬9,922 元予提存,亦無不當;嗣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製作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並於上註記此等提存物將有提存法之相關規範適用,該等通知亦均屬適法。
3、而異議人就本件提存聲明異議理由,雖係就安振華與異議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可否強制執等節為異議,惟此乃兩造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解決,非屬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亦非本件提存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故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