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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馬啟征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可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影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2號事件之卷內筆錄影本及所有審理庭上之審理光碟(1 張光碟含2 次審理錄音及筆錄之電子檔)和審理筆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2號事件之當事人,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本件訴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又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明瞭當日訴訟過程,亦無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電子檔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電子檔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