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吳為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廻避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