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張夏曉玲相 對 人 張峰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1 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號返還股權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21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雖獲鈞一審判決勝訴在案,然經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中,是聲請人仍無法回復其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已另向鈞院提起確認變更董監事、董事長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案件。惟於該確認之訴案件中,證人張峰魁到庭所證述之情節,與其於系爭案件中到庭所證述情形不同,爰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1 號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就因本件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