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異 議 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309 號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在民國103 年
7 月21日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在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同條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上開規定於106 年6 月14日再為修正,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1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惟依106 年6 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在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再依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曾於103 年7 月2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相對人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案。惟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業已修正,且相對人係以異議人與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778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異議人與霖亞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係債權性質,且該撤銷訴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系爭證明書應予撤銷;況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霖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262,507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高達1 億6,697 萬9,396 元,對異議人權益妨礙甚鉅,參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之規定,異議人願供擔保請准撤銷系爭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已有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情形,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等情,惟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就本案訴訟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書,為106 年6 月14日修法前所核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意即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本未明文排除債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故縱僅屬「債權請求權」之爭執,但若涉及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當事人仍得透過此一訴訟繫屬註記制度,以保障其債權實現,同時減少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本旨,乃在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使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可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依其立法旨趣,自未區分本案訴訟之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本案訴訟之原告作為訴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涉及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其他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修正前該項所規定聲請要件。
㈡準此,異議人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
效力,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修正前或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立法旨趣,並未區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且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防止紛爭擴大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區分起訴訴訟標的屬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為修正前系爭證明書之核發要件,既為本院所不採,由上以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之聲明主張既涉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關於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院發給系爭證明書為不當,並請求撤銷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利
害關係人如欲就已發給之起訴證明書予以救濟,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7 月24日宣判,現正由相對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異議人遲至108 年
6 月4 日始具狀為本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本案訴訟之被告得供擔保後撤銷訴訟繫屬證明書之規定,是異議人(本案訴訟之被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訴訟繫屬證明書,亦屬無憑,不能准許,況我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僅生公示之效果,並不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異議人稱相對人債權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妨礙其權益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