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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相 對 人 江木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 5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4 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訴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95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據其提出之再審起訴狀1 份及其上蓋有最高法院收件章1 枚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既為最高法院,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非本院所得審酌,故聲請人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為由,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有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