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陳姿樺代 理 人 周昱霖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一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訴訟案,為作訴訟準備之用,爰依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8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就因本件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