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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許宗輝

黃美珠相 對 人 王詩瑋 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77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770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聲請人2 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29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10月9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而上開執行事件若依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77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黃美珠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相對人提存246 萬8,446 元,請准予免再提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108 年度司執字第87770 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起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770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各1 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號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基隆地院

107 年度存字第328 號提存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290 萬元,屬票據債權,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參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共為52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致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5萬4 千元(計算式:290 萬元×6 %÷12月×52月=75萬4 千元)。

㈢因本件聲請人黃美珠已為相對人提存246 萬8,446 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328 號提存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僅為75萬4 千元,而聲請人黃美珠為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甚多,故聲請人聲請免再提供擔保金額乙節,堪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