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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翁女喬相 對 人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本案因顯無理由而經法院判決駁回,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爭議已進入訴訟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聲請。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即需背負莫須有之龐大債務,若無法償還債務,只能遭相對人拍賣名下不動產。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0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訴請履行決議等事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聲請人應按如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房屋之屋瓦;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107 年2 月1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0

6 號案受理中,此業據本院依職權閱取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固有於108 年9 月6 日對於前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13號案),並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所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遭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