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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廖基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校對筆錄、爭訟訴訟、異議抗告等需要,爰聲請交付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該案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固堪認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於聲請狀中僅泛稱為校對筆錄、爭訟訴訟、異議抗告等語,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違背程序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