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林玉珠上列聲請人因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建維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賴良杰卻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以聲請人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盡其協力義務讓陳建維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裁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裁定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且該系爭裁定理由,明顯偏頗陳建維,卻處處針對聲請人,甚至有多處隱瞞事實之情,又該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妨礙探視之情事,即逕自對聲請人裁罰,可見該司法事務官確有偏頗之處。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辦理強制執行時準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因不滿司法事務官於執行事件中之指揮或裁判不利於己,而僅憑主觀臆測,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與陳建維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受理在案,又本院於
108 年10月22日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盡其協力義務讓陳建維得與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裁處聲請人怠金3 萬元,此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聲請人主張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如對系爭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