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李宥瑩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陳昱霖間撤銷締約事件(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撤銷締約事件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之民國108 年3 月19日、6 月28日、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答辯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惟筆錄未詳實記載,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