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應於前開規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且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已逾越上開聲請時效或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請求給付薪資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案件,業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判決,嗣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卻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387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該案件即因此於105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雖再聲請續行訴訟,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亦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之抗告等情,有本院系爭案件之民事辦案進行簿、系爭案件判決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案件開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6個月時效之限制。況縱認聲請人未逾上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案件錄音資料業已超過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2 年之保存期限,已依法於108 年4 月24日銷毀而不存在,有本院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