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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林文杰相 對 人 方照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47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然聲請人現以計程車為業,未依調解內容還款,係為照顧因病住院之父親而無法工作致還款延遲,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3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乃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證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細繹聲請人起訴內容雖指稱:毀諾係因其父住院而延遲履行調解內容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系爭訴訟卷第5-11頁)。然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原因事實,全未敘明,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形式上觀之,難認已對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已提出適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