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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李建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關 係 人 葉國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國堂於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394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該訴訟尚未確定,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使前開清償提存事件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外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108 年11月26日桃院祥所108 存字第1394號函、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之法人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相符。

(二)本院認關係人葉國堂為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先前也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587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由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