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及105 年8 月26日104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裁定等事件之相關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6 條有明文規定。而此等規定應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始訂定。是於合議案件中始須有評議,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之必要,依法方須設置評議簿。故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書之裁判,包括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
3 號裁定及105 年8 月26日104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裁定,均為第一審獨任事件,非合議事件,裁判者均為法官一名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及裁判確認無誤,並有該等事件之裁判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可認該等裁判依法均毋須經法官評議,亦毋庸設置評議簿,故無評議結論、評議意見等資料可供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該等裁判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訴訟費用係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一定比例徵收之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而查,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上開裁判聲請閱覽評議內容事件,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閱覽評議內容無需支付費用,則依上開規定,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及必要。因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