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民國00年生、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602-3 室)為相對人辦理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五屆董事會董事長,因與訴外人王興岡就董事資格有爭執,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故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前與第三人彭武富之訴訟業經終局確定判決,現有辦理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25萬元之必要,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五屆董事長,惟其董事長職權遭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限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可參,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對人現聲請辦理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亦有本院提存所108 年11月21日函可稽,是相對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具法律專業能力,參以其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案件中,多次獲選為特別代理人,其就相對人之會務應屬熟悉,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劉彥良律師就擔任特別代理人乙事已表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